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兒少法(兒童及少年福利法)

【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 】

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‧保護教養‧少年福利機構‧罰則等法規(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修正)

第一章 總則

第 1 條 (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範圍)
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,保障其權益,增進其福利,特制定本法。
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,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 2 條 (兒童及少年之定義)
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,指未滿十八歲之人;所稱兒童,指未滿十二歲之人;
所稱少年,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。
第 3 條 (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教養)
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、教養之責任。對於主管機關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
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,應配合及協助。
第 4 條 (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服務及措施)
政府及公私立機構、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,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,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,對於需要保護、救助、輔導、治療、早期療育、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,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。
第 5 條 (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)
政府及公私立機構、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,應以兒童及少年之
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;有關其保護及救助,並應優先處理。
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,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。
第 6 條 (主管機關)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 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;在直轄市及縣 (巿)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。

第一章之第7條暨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職掌

第 7 條 (中央主管機關職掌)
下列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。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,
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,從其規定:
一、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、法規與方案之規劃、釐定及宣導事項。
二、對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。
三、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。
四、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、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。
五、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。
六、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、交流及合作事項。
七、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。
八、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、監督及輔導事項。
九、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。

第 8 條
(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職掌)
下列事項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掌理。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
管機關職掌,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,從其規定:
一、直轄市、縣 (市)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、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、釐定、宣導及執行事項。
二、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、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。
三、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。
四、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。
五、直轄市、縣 (市)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、監督及輔導事項。
六、其他直轄市、縣 (市)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。
第 9 條 (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)
本法所定事項,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,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,
尊重多元文化差異,主動規劃所需福利,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,
應全力配合之。
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:
一、主管機關: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、政策、福利工作、福利事業、
專業人員訓練、兒童及少年保護、親職教育、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。
二、衛生主管機關:主管婦幼衛生、優生保健、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、
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、醫療、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。
三、教育主管機關: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、特殊教育、幼稚教育、
兒童及少年就學、家庭教育、社會教育、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。
四、勞工主管機關: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、就業服務、勞動條件之
維護等相關事宜。
五、建設、工務、消防主管機關: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、
公共設施、公共安全、建築物環境、消防安全管理、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。
六、警政主管機關: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、失蹤兒童
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。
七、交通主管機關: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、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。
八、新聞主管機關: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、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
之規劃與辦理。
九、戶政主管機關: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。
一○、財政主管機關: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。
一一、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。
第 10 條 (委員會之設置)
主管機關為協調、研究、審議、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,應設
諮詢性質之委員會。
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,學者、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
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。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。
第 11 條 (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)
政府及公私立機構、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,並應定期舉辦
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。
第 12 條 (經費來源)
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:
一、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。
二、私人或團體捐贈。
三、依本法所處之罰鍰。
四、其他相關收入。

第 二 章 身分權益


第 13 條 (出生通報)
胎兒出生後七日內,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。
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,仍應為前項之通報。
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,依相關規定辦理;必要時,得請求主管機關、
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。
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14 條 (兒童之收養)
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,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,斟酌收養人之人格、
經濟能力、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。
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,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。
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,非確信認可被收養,乃符合其最佳利益,法院應不予認可。

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,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,
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;共同生活期間,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
由收養人為之。
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,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
訪視,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
關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
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,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,
並給予必要之協助。其無出養之必要者,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。
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,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。
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,或一方所在不明時,父母之一方
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。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
時,應予認可。
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,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,主管
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,並作成報告。
第 15 條 (收養關係之效力)
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,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
效力;無書面契約者,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;有試行收養
之情形者,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。
聲請認可收養後,法院裁定前,兒童及少年死亡者,聲請程序終結。收養
人死亡者,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,並提出報告及建議,
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,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,其效力依前
項之規定。
第 16 條 (收養關係之終止)
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,養子女、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
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:
一、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。
二、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,情節重大者。
第 17 條 (收養資訊中心之設立)
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,保存
出養人、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、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。
收養資訊中心、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,對前項資訊,應
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,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
定者,不得對外提供。
第一項資訊之範圍、來源、管理及使用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18 條 (收出養服務)
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,於聲請法院認可收
養前,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,代覓適當之收養人。
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,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;評估有其出養必
要後,始為寄養、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、輔導與協助。
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、管理、撤銷及收出養媒
介程序等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 三 章 福利措施

第 19 條
(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自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福利措施)
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,應鼓勵、輔導、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:
一、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,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。
二、辦理兒童托育服務。
三、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。
四、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。
五、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,予以家庭生活扶助 或醫療補助。
六、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,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,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。
七、早產兒、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。
八、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,提供適當之安置。
九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,予以適當之安置。
一○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,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。
一一、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、娛樂及文化活動。
一二、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。
一三、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。
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、協尋、安置方式、要件、追蹤之處理 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,得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指定所 屬國民小學辦理,其辦理方式、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,由教育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。

第 20 條
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,必要時並得視其 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。
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、項目、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。

第 21 條
(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之建立)
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,得申請警政主 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。

第 22 條
(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之建立)
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、教育及醫療機構,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 障礙兒童及少年,應通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。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 應將接獲資料,建立檔案管理,並視其需要提供、轉介適當之服務。

第 23 條
(發展遲緩兒童之早期療育)
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,應按其需要,給予早期療育、醫療、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。
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,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。
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、通報、評估、治療、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 機制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、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。

第 24 條
(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照顧)
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。
交通及醫療等公、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。

第 25 條
(教育進修機會)
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,教育、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 志願,輔導其進修、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。
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,其辦理績效良好者, 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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